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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家庭暴力?家庭暴力有哪些危害?

admin2023-08-17 12:26:55105

立法的历史沿革

对家庭暴力的预防、矫治与惩罚,在1995年北京召开联合国世界妇女大会之后,才广泛地进入社会公众的视野。然而,在《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暴法”)通过之前,有关反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散落于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人保护法,以及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法律文件中。它们彼此有不同的侧重点,而没有系统性、全面性、针对性地规定反家庭暴力的相关原则和具体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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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2月27日通过的反家暴法,历史性地弥补了我国在反家庭暴力专门立法上的“真空”状态,既规定了反家庭暴力的一般原则,也从家庭暴力的预防、家庭暴力的处置、人身安全保护令、法律责任四个方面规定了具体措施,对于我国开展反家庭暴力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什么是家庭暴力?

反家暴法第2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家庭暴力概念的界定,是反家庭暴力法中的核心问题之一,主要涉及家庭成员范围与家庭暴力行为的界定。

家庭成员的范围?

对于家庭成员的范围,反家庭暴力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婚姻法等民事法律,家庭成员的身份主要是因血缘关系、姻亲关系、收养而形成,具体而言,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因收养关系而共同生活的养父母与养子女等。此外,反家暴法在附则中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可见,为了与其他法律对家庭成员范围的界定保持体系上的一致,虽然反家暴法也对“家庭成员”与“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作出了区分,但是后者的家庭暴力行为依然适用该法。另外,根据文义解释,对于家庭成员的家庭暴力,即使施暴者与受害者没有共同生活也适用该法,比如分家的大哥与二弟等;对于家庭成员以外的人,如果施暴者与受害者是共同生活的,也适用本法,比如同居的男女朋友、同居的未婚夫妻、扶养人与被扶养人等。

如此规定,实际上与其他国家反家庭暴力法律对“家庭成员”的宽泛界定是很接近了,后者认为“家庭成员”不仅包括相关亲属,还包括同居、亲密关系等。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甚至将“前配偶”也纳入进来。但是,目前我国对于家庭成员范围的界定还是采取了限缩立场,比如“丈夫与前妻”,如果二者不再同居,那就既不属于家庭成员,也不属于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因而难以适用反家暴法的相关规定。

家庭暴力的类型?

对于家庭暴力的类型,反家暴法第2条以列举加概括的形式对家庭暴力进行了界定,其列举的两种主要形式是身体暴力和精神暴力。

身体暴力,是家庭暴力最典型的形式,主要表现为殴打、捆绑,限制人身自由,以饿、冻、有病不给治疗等方式虐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儿童、老人、残疾人、重病患者,以及在家庭教育中以暴力方式管教儿童等。

精神暴力,主要表现为对受害人进行侮辱、谩骂、诽谤、宣扬隐私、无端指责、人格贬损、恐吓、威胁、跟踪、骚扰等。精神暴力通常会使受害人产生自卑、恐惧、焦虑、抑郁等心理、精神上的伤害。例如,新西兰《家庭暴力法案(2014)》规定,使儿童目睹其家人遭受暴力的,构成对儿童的精神虐待。

但是,理论上和比较法上对家庭暴力行为类型的界定并不限于此二者。《十二届全国人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反家庭暴力法草案的意义》中指出,有的专家委员和人大代表建议扩大家庭暴力的范围,将性暴力、经济控制、故意损坏财产的暴力、语言暴力等均纳入进来。但是,占上风的意见是对家庭暴力的范围不宜界定得太宽,要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家庭暴力应当是达到一定危害程度的侵害行为,如果把父母对子女轻微的体罚、训斥、管教都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内,不符合我国的国情,也缺乏操作性。但是,最终还是在反家暴法中以“等”字,给执法、司法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界定具体的家庭暴力留下了可操作的空间。

家庭暴力的危害

家庭暴力行为不仅直接危害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导致婚姻家庭和子女成长的不幸,而且容易引发恶性犯罪案件,危害社会的安全与稳定。

第一,破坏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整理2008—2010年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家庭暴力案件裁判文书资料得出的结果显示,涉及家庭暴力案件占所有家事法案件的23.68%,其中,离婚案件占所有涉家庭暴力案件的98.25%,赡养案件为0.22%,离婚后财产纠纷为0.87%,其他案件为0.66%。可以看出,家庭暴力对婚姻关系的巨大破坏性。

第二,受虐妇女综合征。这个名词由美国社会心理学家沃克提出,由「暴力循环」和「习得性无助」两个概念组成。所谓暴力循环,是指暴力在婚姻或同居关系中发生的周期性循环变化。沃克指出,“许多在家庭暴力中的女性能够遇见下一轮暴力事件的发生及其严重程度。女性能够从常规暴力方式的细微变化中感受到更危险暴力侵害的即将来临,能够感受到正面临致命不法侵害的威胁”。暴力循环包括三个阶段:紧张关系形成阶段、恶性暴力阶段、爱的痛悔阶段。其中,第三阶段是无数受家暴女性的“失足”阶段,由于施暴者真诚地忏悔并付诸行为以求得受虐妇女的原谅,抱有传统观念的受虐妇女认为从一而终才是对婚姻的忠贞,因此天真地以为家庭暴力已经雨过天晴,选择积极地帮助施暴者“改掉坏毛病”。然而,事实上并不总是如此,短暂地忏悔后,施暴者又开始实施家庭暴力,致使第三阶段又掉入第一阶段,产生恶性循环的漩涡。

习得性无助,是指受虐妇女对暴力行为已经造成其心理瘫痪,进而愈发感到被动,最终选择铤而走险,“以暴制暴”,意图获得最终的解脱。该理论解释了社会上频繁出现的妻子反过来杀害、伤害施暴者丈夫的现象。应该指出,比如在加拿大等西方国家,早在1987年法律就允许运用受虐妇女综合征理论作为当事人正当防卫的采信证据(并不保证一定辩护成功)。在我国,2015年3月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第19条指出了“准确认定对家庭暴力的正当防卫”,须考虑防卫人既往遭受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但是该《意见》并非司法解释,而且司法实践中对此还处于逐渐成熟的过程,因此受虐妇女“以暴制暴”走上犯罪道路的,脱罪可能性不高。

第三,家庭暴力的代际传递。家庭暴力对未成年人的影响,不只是给其造成的肉体创伤和恐惧、痛苦等精神刺激,有研究表明,在家庭暴力环境中长大的孩子在模仿、使用暴力方面的几率是一般家庭中孩子的1.5倍。“家庭是人们极有可能体验到暴力的第一个场所”。当深处家庭暴力环境下的未成年人亲眼目睹或者亲身经历了暴力行为,因其人格的最深层面正处于形成期,且缺少机会学习适当解决冲突的技能和非暴力肯定行为,因此极容易学会:用暴力来解决家庭问题是一种合理合法的行为方式。也就是说,父母之间的暴力与子女成年后对配偶的暴力之间具有正相关性。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施暴者也是社会环境和家庭疾病的牺牲品。

第四,不平等性别关系的再生产。若丈夫实施暴力变成一种习惯或模式,必然是家庭中存在着一种稳定的“互动”过程。该过程往往是一种暴力行为出现后,另一方“反应”的方式,会影响暴力行为今后的发展走向。其中,如果夫妻殴打关系中处于弱势的配偶越能接受暴力作为施暴者压力的释放,今后殴打越会发生;同样,如果配偶越是愿意维持彼此关系,越是固守传统观念,殴打就越不会导致关系的结束,今后殴打也是越会发生。就是在施暴者与受虐者之间这样的“互动”过程中,男女不平等的社会关系在婚姻家庭中陷入恶性循环,家庭暴力广泛存在的严峻局势也愈演愈烈。

破除传统观念

一、“家丑不可外扬”吗?

家庭暴力涉及当事人的因素,受“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挂念影响,许多受害人本来就不愿意向外界求助,甚至忌惮隐私泄露可能带来后续伤害而不敢向外界求。因此,受害者往往是,就算被打碎了牙齿,也是和着血水往往肚子里咽。这一方面助长了施暴者的猖獗,另一方面也不利于相关部门反家庭暴力工作的开展。实际上,反家暴法明确规定,派出所、村委会、居委会、工作的单位等接到受害者的求助之后,必须尊重当事人的隐私,依法参与反家庭暴力工作。也就是说,受害者向这些单位或部门求助时,在很大程度上不用担心隐私泄露。

二、“棍棒之下出孝子”?

在我国,很多父母受“棍棒之下出孝子”“孩子不打不成才”等传统观念的影响,误以为当孩子犯错时进行打骂、体罚、羞辱是正确、有效的家庭教育方式。但事实上,简单粗暴的教育方式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不仅影响未成年人身心的健康发展,还会使得还在性格上形成讨好型人格或逆反型人格,更严重的是,自幼习得的粗暴方式会造成暴力/家庭暴力的代际传递。《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2条和反家暴法第12条都明确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以“文明的方式”进行家庭教育。这是社会文明进步的要求。

三、“家庭暴力是家务事,外人不好干涉”?

受传统社会文化的影响,施暴者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社会公众,不愿意、也没有意识去向有关部门主动报告家庭暴力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受虐妇女和未成年人等长期、反复遭受家庭暴力而得不到有效干预和救助。理论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试想一下,一名6岁的幼童长期受家庭暴力的摧残,如果涉案人之外的其他人不主动干预、制止,幼童又有什么能力保护自己不受伤害?如果这样的情况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存在,又有多少人将在家庭暴力的阴影下生活、成长?实际上,反家暴法不仅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还规定“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

本文重申以下观点:家庭暴力问题应当引起广泛的关注,国家、社会、家庭和个人都必须认识到家庭暴力的危害,提高反家庭暴力意识,主动抵制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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