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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女子婚内出轨生子,前夫索赔能得到支持吗?

admin2023-08-17 09:59:3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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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韩某在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他人并生育一子。2019年二人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四年后前夫以男孩非亲子为由,起诉韩某要求支付精神赔偿金50000元。

法院审理

郯城法院经审理查明,韩某婚内出轨并生养他人之子,李某称离婚时对此不知情;韩某则称早在自己怀孕时李某就知道孩子非亲生。双方均表示婚内出轨产子事宜并非是导致离婚的原因,故不构成《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但可构成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侵权损害赔偿事由。

法院认为,第一,韩某婚内出轨他人并产子有违法律规定及善良风俗,为法律与道德所不容忍,系属侵害李某配偶身份利益的行为。第二,李某存在被损害事实。韩某的行为不仅造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冲击,还使李某的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根据一般社会认知,韩某婚内与他人产子会造成李某精神上的痛苦以及面对世俗上的异样眼光。第三,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李某配偶身份利益受损可归因韩某的违法行为。第四,韩某存在主观过错。韩某明知自己系有夫之妇,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并产下一子,存在主观上的故意。第五,配偶即李某无过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作为侵权人的韩某主观过错程度较高、造成的侵权后果较为严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韩某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自愿放弃全部夫妻共同财产、且韩某现在还需独自抚养幼子,可适当减轻侵权配偶的赔偿责任。因此,酌定韩某赔偿李某精神赔偿金20000元。

法官说法

配偶权是夫妻间的重要身份权,主要包括夫妻同居权、忠实请求权、互相扶助权、人身自由权、生活事务代理权、夫妻姓名权、住所决定权和共同生育权等,其核心内容是忠实义务,即专一的夫妻性生活的义务。现实生活中,侵害配偶权的情况时有发生,迫切需要民法典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本案中,虽然韩某有婚内私生他人子女的行为,但李某称当时不知情,不是促成双方离婚的原因,李某不得依据本条之规定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但韩某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成立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责任,应当具备普通侵权损害赔偿的四个要件:一、违法行为,主要包括通奸、姘居、重婚、第三人的强奸及强制猥亵行为。配偶权是身份权,侵害配偶权的前提是有合法的配偶权存在,未婚男女遭受性侵害,或恋爱关系、同居关系、事实婚姻关系中的男女违背忠实义务,与他人发生性关系或遭受第三人性侵害,由于欠缺合法的配偶权,不构成侵害配偶权。二、使配偶遭受损害的事实。包括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破坏、配偶身份利益遭受损害、造成配偶对方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害等情形。三、因果关系。即加害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内在联系,损失事实是由加害行为所致。四、侵害配偶权的主观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案例 | 王义祥 王尧

编辑 | 刘宗红

原标题:《【法官说法】女子婚内出轨生子,前夫索赔能得到支持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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