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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邹茜雯
单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联系方式:lawyerzou001
自上世纪 80 年代以来,我国房改逐渐拉开序幕。在福利分房时代到商品房时代的过渡阶段,房改房应运而生。房改房纠纷逐渐在之后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占据一席之地。本文将在研究住房制度改革发展历史的基础之上,明确房改房的概念、特征以及相关背景知识,通过检索房改房相关的法律文件,分析司法实践大数据,对离婚纠纷中房改房的处理方式做出梳理,得出结论。
1
一、房改房的背景知识
(一)概念
房改,全称为住房制度改革。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我国逐渐开启住房制度改革,将住房分配制度改革为住房商品化制度。
房改房,顾名思义,是在房改过程中取得产权的房屋,又被称为已购公房。福利分房时期,用人单位低价将本单位的住房承租给本单位职工,单位职工享有对该房屋的使用权。住房制度改革开启之后,职工单位或者房管部门根据房改政策,向单位职工或者城镇居民等其他有购房资格的公民出售公房,购房者根据工龄、职级或者婚姻等因素,享受公房价格优惠条件,以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房,取得产权,此类房屋就是房改房。
(二)特征
第一,政策导向性。一方面,我国住房制度改革跨越时期较长,在摸索中进行,不同时期的政策松紧度有所不同;另一方面,房改政策因地制宜,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房改方案,因此房改房与各地政策挂钩,地域特征较强。
第二,社会福利性。体现为房改房出售过程中的价格折扣、工龄折扣、职级折扣等。
第三,主体特定性。享受房改制度、有权购买公房的主体是特定的。虽然各地对于购房者资格的规定可能不尽相同,但或多或少都会对购房者作出一定的限制。比如要求是在职职工,或者要求是城镇居民且无其他住房等。
第四,客体特定性。房改的对象是国家或单位拥有的城镇公有住房。
第五,不可重复享有。因其社会福利特征,对于房改房,每个家庭仅限一次。因此在离婚财产分割时,涉及房改房,需要额外注意。即便有的房屋仅登记一人姓名,但如果房改时使用了夫妻双方的工龄折扣,就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否则会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三)相关概念
1、直管公房与自管公房
直管公房是指由国家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国有房产,是政府房屋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房。自管公房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资兴建、自行管理的房屋。在住房改革过程中,既有直管公房的出售,也有自管公房的出售。
2、标准价与成本价
标准价与成本价都是公有住房出售过程中的价格措施。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由市(县)人民政府逐年测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出售公有住房,一般以成本价定价,对于经济承受能力较低的地区,标准价是其过渡性措施。
( 1 )成本价
成本价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是否列入成本由各地自行确定)、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 7 项因素。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 50 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 30 年的,以 30 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 5 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 2 )标准价
标准价是成本价的优惠价格,一年一定,是公房出售过程中的过渡手段。每一年的标准价根据各市(县)职工上年平均工资增长的水平、单位发给住房补贴和资助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增长水平确定。对于经济承受能力较低的市(县),可以标准价作为过渡手段。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一般住用 5 年后方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二、大数据分析
以“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以包含关键词“房改”或者“已购公房”为限定条件,限缩时间为“ 2021.1.1 - 2022.10.1 ”,检索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的民事判决书,共检索到 62 份判决书,其中与房改房离婚财产分割有关的案件共计 31 件,占全部检索结果的 50% ,具体如下:
在检索到的有效案件中,有 16% 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离婚协议进行房改房离婚财产分割,有 84% 的案件当事人对于分割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由法院作出判决,具体如下。
在检索到的有效案件中,关于涉案房改房的来源,有 12 个案件的房改房在取得过程中仅折算了一方工龄,占总数的 46% ;有 7 个案件的房改房在取得过程中折算了双方的工龄,占总数的 27% ;有 3 个案件的房改房在取得过程中折算了前妻/前夫的工龄优惠,占总数的 11% 。另外,还有一部分房改房在取得过程中折算了已故之人(如已故前配偶、已故父母等)的工龄优惠。具体如下。
在检索到的有效案件中,有 24 个案件的购房款来源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占总数的 92% 。1 个案件的购房款既包含夫妻共同财产,又包含一方个人财产,占总数的 4% 。还有 1 个案件的公房在房改时的购房款全部来源于一方个人财产,但是后来公房被拆迁,该房改房的置换房购房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如下。
在前述由法院作出房改房分割判决的 26 个案件中,大部分法院认为购房资格来源于“谁”并非房屋权属性质认定的决定性因素。换言之,对于以一方名义购买的房改房,并且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法院最终在认定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并不以该名义作为权属认定的决定性因素,更多地还是会考虑购房款来源等。具体如下。
在前述由法院作出房改房分割判决的 26 个案件中,20 个案件的法院认为涉案房改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占总数的 77% ;仅有 2 个案件的法院认为房屋权属归购房资格方所有,还有一部分案件的房改房由于在取得过程中折算了案外人(前妻、前夫等)的工龄优惠,法院认为此类房改房的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未在离婚案件中进行处理。具体各类判决的统计数据如下。
三、离婚分割
(一)定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1、购房手续跨阶段时的权属认定
公房出售过程时间长、环节多,并且具有很强的政策制定性。职工购买公房、取得公房所有权之前需要办理较多手续。填报购房申请表、缴纳购房定金、签订购房合同、补齐购房款,最后取得权属证书,并且如果涉及标准价购房的产权补偿和价值补偿,手续更为繁杂。从购房人申请购房到取得完全产权,整个过程可能需要历经几年之久。在部分案件中,涉案房改房的产权取得跨越当事人婚前、婚后、离婚等不同阶段。在购房手续跨越不同阶段的时候,房屋权属应当如何认定?
对于这一问题,法律、司法解释并无针对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其编著的《婚姻家庭案件审判指导》中认为,认定房改房权属的关键事实应为购房申请表的填报人,易言之,若房改房仅使用单方的工龄折扣、职级折扣、购房资格、房改福利等,则房改房应属个人财产;若房改房使用了双方的工龄折扣、购房资格等,则房改房属于共同财产。对于前述仅使用一方购房资格、房改福利的房改房,若购房款来源为夫妻共同财产,则离婚时将房屋判决归属于资格方之后,应当对另一方作出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不仅应当包括购房款的一半,还应当包括共同交款对房产升值所作的贡献。
但是笔者通过分析实务案件,发现法院在实际处理这一问题的时候,并未严格遵循上述观点。有的法院认为,虽然购房时仅使用了一方的工龄折扣,但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之后取得的房屋产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相关案例如下。
【案例】张某诉马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21 )京 0108 民初 47230 号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① 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② 涉案房屋如何分割。
【法院判决】
① 婚内以标准价购买取得的房屋部分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对于涉案房屋的性质,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房屋系 1992 年由马某签订合同以标准价购买,1993 年支付购房款,均发生在张某与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可以认定该部分购房款系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根据当时相关法律规定,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在 2004 年马某经单位同意改为按成本价购房并补交了购房款后,其取得了房屋的全部所有权。虽然涉案房屋在张某与马某离婚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其中由个人拥有的部分产权,亦应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应当予以分割。
② 离婚后马某补交差价后取得的剩余产权,属于马某个人财产。
对于原以标准价购房时不属于个人的产权部分,系二人离婚后马某补交购房款后取得,故应属于其个人财产。
③ 房屋产权按照各自贡献程度,按比例分割。
2004 年改为成本价购房时,马某补交的购房款计算公式中的标准价高限系成本价的 94% ,故本院参考该比例确认属于马某个人财产的部分为房屋 6% 所有权份额,另外 94% 份额应系张某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二人各享有其中的一半份额,即张某应享有涉案房屋 47% 的所有权份额,马某应享有 53% 所有权份额。
2、名实不符时的认定
实践中,关于房改房名实不符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两种案型:
第一,夫妻一方婚前承租单位分配的公房,结婚后使用双方的工龄优惠、职级优惠等参加房改,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购房款,房屋登记在职工一方名下。
第二,夫妻一方的父母承租单位分配的公房,夫妻结婚之后利用一方父母的购房资格、工龄职级优惠等参加房改,用夫妻共同财产缴纳购房款,房屋登记在父母名下。
下文将分别针对这两种情形进行分析。
( 1 )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
此情形之下的房改房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 27 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司法解释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第 19 条。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态度并未改变。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其编著的《婚姻家庭案件审判指导》对此作了进一步解释。即这类房改房虽然存在名实不符的情况,但是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来认定财产属性,不能仅以权属证书为准。因为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 1994 〕 43 号,已失效)第 18 条,“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因此,虽然权属证书仅登记一人姓名,但实际公房出售的对象为夫妻双方,如果仅将权属证书的登记内容作为认定权属的唯一标准,会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实务中对此问题的处理比较统一,法院往往会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判决。相关案例如下。
【案例】韩某诉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2 )京 02 民终 4557 号民事判决书
人物关系图、时间线如下:
【争议焦点】① 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② 离婚后多年出售房屋,且大幅度增值,涉案房屋财产价款如何分割。
【法院观点】
① 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出售款应予分割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支付了购房款,且购买该房屋时折算了双方工龄,虽产权登记于双方离婚后,但产权来源于婚内房改购买,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书》对涉案房屋的居住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而未涉及产权归属。涉案房屋所有权离婚时未进行分割,涉及物权的处分不适用诉讼时效。
鉴于吕某出售涉案房屋所得价款系涉案房屋财产形式转化,现韩某主张要求分割出售价款,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② 法院结合案件事实,酌情分割房屋出售款
本案双方均无过错。吕某出售涉案房屋行为系双方离婚后多年,离婚时双方均知晓该房屋的存在,未有证据证明韩某在离婚后向吕某主张要求分割房屋。法院认为吕某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综合考虑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房屋居住使用情况,确定由吕某支付韩某 260 万元。
( 2 )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 79 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该条司法解释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失效)第 12 条。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态度并未改变。
实务中有法官也持此种观点。根据房改政策精神,房屋原来属于父母一方承租的公房,房改时也是以父母的名义进行的,购买房屋的价格根据父母的工龄、职级等进行了优惠,应认定为属于父母的财产,对于用以购买房屋的夫妻共同出资,在离婚时可以分割。另外,因为房屋一直处于增值状态,与购房款的交纳密不可分,所以,除分割购房款外,计算出工龄折扣等优惠与实际交纳购房款在购房总价款中所占的比例还应考虑分割时房屋的市场行情,再按房改房的现价值确定相应的补偿。
3、使用案外人的购房优惠资格
实践中,房改过程中的购房者可能使用前配偶的工龄优惠,或者使用已故前配偶的工龄优惠、已故父母的工龄优惠。此类情形下的房改房的权属应当如何认定?离婚时应当如何处理?下文将展开分析。
( 1 )使用前配偶的购房优惠资格
夫妻一方离婚后再婚,再婚后与现任配偶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参加房改,但是房改过程中使用了前任配偶的购房优惠资格。因此类房改房涉及案外人利益,法院往往不会在离婚案件中处理,而是告知当事人可另行予以解决。典型案例如下。
【案例】刘某诉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0 )京 0105 民初 16534 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经房改购买某承租公房,房改时使用了被告前妻的工龄优惠。离婚财产分割时,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
【法院判决】该房屋的分割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各方可另行予以解决。不在离婚案中处理。
( 2 )使用已故之人的购房优惠资格
夫妻一方丧偶后再婚,再婚后与现任配偶使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购房款,参加房改,但是房改过程中使用了已故前配偶的购房优惠资格。或者夫妻双方用已故父母的名义参加房改,但是购房款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
一般认为,已故之人的购房优惠只是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者财产性权益。所以此类房改房的权属认定,关键在于购房款来源。如果购房款来自与现任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则应当认定为房屋属于与现任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典型案件如下。
【案例】吕某诉赵某返还原物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2 )京 02 民终 1163 号民事判决书
人物关系与时间图:
【争议焦点】① 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吕某与郝某 1 的夫妻共同财产;② 吕某是否有权追回涉案房屋?
【法院判决】
① 已故配偶工龄性质为财产性权益,并不影响物权的效力
赵某上诉称郝某 1 取得 302 号房屋使用了已故配偶工龄,但在本案中,赵某并未就此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使用了董某的工龄,使用已故配偶工龄在性质上也应属财产性权益,并不影响物权的效力,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② 房屋产权取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财产
吕某与郝某 1 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系夫妻。郝某 1 与吕某同居时间为 1992 年 3 月,双方均符合结婚条件,且同居时间在 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郝某 1 与吕某的关系应按照事实婚姻处理。
2000 年 6 月,郝某 1 取得该房屋产权证。因郝某 1 与吕某的事实婚姻关系在 2020 年被生效判决解除,可以得知郝某 1 取得 302 号房屋的时间系在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双方对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并无约定,故 302 号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吕某享有 302 号房屋 50% 份额。
③ 郝某 1 无权处分共有不动产,吕某有权追回房屋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处分共同共有的不动产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中,2012 年 5 月 30 日,郝某 1 与郝某 2 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 302 号房屋出售给郝某 2 。本案中,赵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吕某同意郝某 1 处分 302 号房屋,因此,虽然 302 号房屋现产权登记人为赵某,吕某有权要求追回房屋。
④ 就已故配偶工龄的财产性权益产生的争议,各方可另行解决。
(二)分割
离婚时,已被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改房的分割,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第一,协议优先、依法调解、自愿处分;第二,照顾妇女儿童、无过错方;第三,合理确定基价、确定补偿数额。
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
离婚诉讼中,婚前由夫妻一方承租或父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其公房使用权本身蕴含的价值,如何归属和处理?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作出的回答是,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该房屋为共同所有。但从上海的实际出发,由于公房使用权可通过承租权转让的方式上市交易,具有一定的交换价值,因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共同财产出资,将原有的公房使用权转为产权后,在离婚分割该房屋时,一概不考虑原一方承租时的使用价值,也有失公允。实践中,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 1 )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是基于福利政策分配取得,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法体现出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则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可不考虑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的单独归属问题。
( 2 )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使用权,是其以个人财产支付对价取得的,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在离婚分割该产权房时,应当将取得原公房使用权时所支付对价部分,确定为当时承租的夫或妻一方个人所有,产权房的剩余价值按共同财产分割。
( 3 )对于婚前由夫或妻一方父母承租,婚后又以共同财产购买为产权的公房,原公房使用权的交换价值可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
对于离婚时,以成本价购买公房的分割,《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 31 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以成本价购买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公有住房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在离婚时应综合考虑房产来源、夫妻双方工龄折扣、是否影响另一方福利分房资格等因素予以公平分割。
( 1 )案例分享
① 根据房屋来源和贡献程度大小分割
【案例】戴某诉郁某离婚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1 )沪 0115 民初 81238 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判决】商城路房屋登记于原、被告名下,系房改售房。双方的分割意愿无法达成一致,且均无法支付折价款,法院仅确定份额。根据来源和贡献大小,酌情确认原、被告各取得 50% 的产权份额。
② 根据照顾妇女、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分割
【案例】杨某诉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2 )京 01 民终 1288 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诉讼生效判决已经判定 ×1 号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然现徐某仍长期独自控制房屋,损害了杨某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权益,现杨某诉请分割,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双方认可以确认份额的方式对于房屋予以分割,合理可行,法院予以采纳。双方各自具体份额,法院综合考虑 ×1 号房屋取得情况、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判定杨某分得 70% 的份额,徐某分得 30% 的份额;待房屋具备办理产权登记条件后,按照上述份额办理产权登记。
③ 折价补偿的数额确定标准
以双方确认一致的价值优先
【案例】张某诉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2021 )京 0105 民初 34128 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判决】某号房屋、602 号房屋均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综合考虑被告王某的过错程度、房屋现居住情况,判决某号房屋归原告张某所有,602 号房屋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给付原告张某房屋折价款 408000 元。
无法达成一致时:以专业机构评估数额为基准
【案例】杨某诉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2021 )苏 0703 民初 191 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判决】关于房屋的归属,原告杨某不主张所有权,被告刘某主张房屋所有权,故本院判令由刘某取得所有权,且由被告刘某按照评估机构对房屋所作的估价,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 39501 元。
无法确认市场现值:暂时不予处理
以不同的价格购入的房改房,其进入市场的限制各有不同。具体如下:
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没有时间限制。
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一般住用5年后方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因此,部分房改房在离婚时可能尚不具备上市流通的条件,无法确认市场现值。法院可能会判决暂时不予处理该类房屋的分割问题,待房屋可自由上市流通时另行解决。相关案例如下。
【案例】金某诉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1 )京 01 民终 3459 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判决】涉案房屋目前无法上市交易,房屋现值无法确认,双方亦无法就房屋现值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无法进行分割折价处理。双方可待诉争房屋具备解决条件时另行主张。
四、总结
本文在查阅上世纪 80 年代以来媒体关于房改政策发展的新闻报道、查阅领导人发言等诸多资料基础上,通过分析法律、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对房改房的相关规定,分析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离婚房改房分割的判决结果,从而对离婚房改房的分割作了总结与案例分享。希望能够对相关法律主体、各位法律同仁提供一定的参考。
作者简介:邹茜雯律师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领域资深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美国威斯康星大学麦迪逊分校,获得双法律硕士学位。邹律师多年致力于为私人客户提供财富传承的规划建议,有丰富的婚姻、继承诉讼案件的争议解决经验,同时处理了多起境内外拟上市、上市公司股权分割与继承案件,擅长处理涉及多部门法交叉、跨境因素等综合性的婚姻、继承案件的争议解决及财富综合规划项目,能够用中、英双语为客户提供全方位服务。邹律师是海鸟普法项目创始人,上海政法学院特聘教授,先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上海律师等法律平台、刊物共计发表文章三十余篇。同时,邹律师还为各类企业、金融机构以及各大院校进行法律专业类的授课、演讲。微信:lawyerzou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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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晶 | 执行编辑:卢蓬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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